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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24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受託人 林子超債 務 人即 委託人 吳欣醍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2年6月2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2年8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30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112年10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雖具狀陳稱前遭詐騙集團詐騙,宣稱可向聲請人之業務人員辦理貸款,然聲請人款項匯至債務人戶頭後,旋即遭詐騙集團派人將款項取走,就此已另提刑事告訴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非強制執行事件,故相對人具狀請求參與分配,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