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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3號聲 請 人 侯建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雪美、張雪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張雪美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50791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貸合約影本2 份、本票影本2 紙、匯款單影本2 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由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雪美債務額比例全部」可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張雪美」之債務,非張雪貞之債務。又聲請人所提借款合約書2 紙影本上所載借款人皆為張雪貞,其分別於民國110 年8 月7 日及同年9 月3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40萬元,顯非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人「張雪美」債務,張雪美僅為借款指定匯款代收人;另聲請人所提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亦皆為張雪貞,非張雪美。故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務人為張雪美之債權證明文件,詎聲請人除迄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且補正提出之匯款單影本2 紙,其上記載匯款人候建雄、收款戶名張雪美,並分別蓋有日期為110 年

8 月9 日及同年9 月6 日之永豐商業銀行條戳章,顯見為上開2 筆借款之匯款至為灼然。綜上,觀其所補正之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上皆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務人張雪美債務不符,故仍無法認定上述借款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揆諸上開規定,既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則聲請人之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