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沅宏即陳明宜代 理 人 黃惠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12年5月26日起聲請調解,和有罕見疾病及甘迺迪氏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顧及其薪資所得收入,專心新工作避免生活陷入困頓,債權人如執行法扣其薪資,影響其重建生活之機會,爰聲請保全限制債權人對伊之財產行使債權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目錄並無財產,再依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又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其固稱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助4385號),為避免債權人行使債權影響其工作,並使其生活陷於困難而聲請保全云云。然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如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目前無財產,非屬債務人之財產即非清算財團財產,不受清算程序影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其於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前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