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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佳源即王張信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

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持分7分之1,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然因聲請人日後將進行清算程序,且名下僅有此2筆不動產,為避免影響未參與分配之其餘債權人及聲請人之權益,爰依第19條(聲請人誤載為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其於更生或清算事件繫屬前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