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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張源安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南山人壽人壽保險,實為醫療保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押,伊已高齡,如解約恐嚴重損及就醫利益,並影響更生程序處理債務,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債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