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麗玉即王陳麗玉代 理 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依法本應繳納聲請費,惟因資力不足,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聲請暫免繳納前置調解費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條僅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調解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調解程序並無得聲請救助之規定,故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僅有向法院聲請調解乙途,於債務人聲請調解之狀況下,是否成立調解或於調解不成立後係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皆為未知之數,實無從逕為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