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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劉建鄰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更生事件聲請延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7年8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23期給付應延至113年7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遭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延期清償;嗣於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復於111年5月25日遭昇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聲請延期清償;再於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並於112年10月12日遭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致聲請人再次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再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6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