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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惠蘭代 理 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112年12月起應予延長壹年。更生方案所定應予112年12月之該期給付應延至113年1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隱球菌性腦膜炎於112年9月至11月入院治療,併發泌尿道感染盂腎炎等,因身體病況無法工作,收入中斷,致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自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1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應追蹤治療)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病況及履行能力等情,裁定延長履行期間1年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