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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董力菁(原名:董珍)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伶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吳月里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及3月15日所為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二年,更生方案所定第十期之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准予延長履行之民事裁定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更正裁定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復對112年3月15日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異議意旨略以:截至112年1月31日止,債務人共繳納九期,應更正為第10期至114年2月起開始繳納等語。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更生方案延長2年應至113年12月,如114年2月始繳納,顯已超過兩年期限,應展延期限,以符合實情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之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公司業務調整遭開除失業,並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迄今未尋覓新工作,致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聲請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年等語。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及有兩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尚有疾病醫療中等情,准予延長2年。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已繳納共7期,其餘債權人陳報已繳納3期或或陳報已繳納5期,為使繳納期限與實際相符,既准許延緩清償2年,債務人所述至112年1月底止願履行9期,則債務人對各債權人如有繳納不足,均應繳納至第9期,以利後續更生方案之履行,各債權人如有未收受清償款,應向債務人請求至第9期。因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已履行至112年1月底,而第1其於111年5月繳納,是第10期應於114年2月開始依更生方案繼續給付至履行完畢為止。原裁定認定繳納3期,即有違誤,異議人等請求更正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予以廢棄,爰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間2年,更生方案所定第10期之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4年2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至於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收至112年1月共9期,應另向債務人或最大債權銀行請求,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