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怡蘋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117年10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35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14年9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 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生病需住院治療,無法工作,請求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2年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參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故僅能就尚未屆清償期之112年9月15日(即第35期)起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