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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消債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徐瓊蓮上列當事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3年7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69期給付應延至113年4月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3年6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69期給付應延至113年3月履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已於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0 號、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案件分別准許延長3個月、1年,共計已延長1年3個月,履行期限延長至112年9月止,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延長期限不得逾2 年,是本件僅能再准許延期清償9個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113年6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69期給付應延至113年3月履行,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