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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祥賓相 對 人 廖泰陽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0號民事裁定提存公債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經三次變換擔保物,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6 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