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A1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相 對 人 王立揚兼江品儀之繼承人
王立凱兼江品儀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載之保證書為擔保物。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詢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7427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1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