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周釧科相 對 人 李麗枝
陳威元蔡錦文翁林陽翁林瑋李秋凉李家嫻游本戎(即游陳暖雲承受訴訟人、游本浩等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提供新臺幣203萬9,534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和解筆錄、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