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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李貴鐘代 理 人 陳世錚律師相 對 人 李秋娥

連建安李貴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貴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秋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連建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貴周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李秋娥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連建安負擔四分之一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裁判費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311元,則相對人李貴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655元(計算式:59,311×1/2=29,655),相對人李秋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28元(計算式:59,311×1/4=14,828),相對人連建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828元(計算式:59,311×1/4=14,82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