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林阿宝
游竣富相 對 人 吳美惠(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嘉文(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育婷(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錦昌(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杜錦鑫(即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
黃沛諠陳華守
杜華照
洪國龍黃國源洪國榮洪南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83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65%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併予敘明。
四、另相對人吳美惠、杜嘉文、杜育婷、杜錦昌、杜錦鑫(下稱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等5 人)具狀就訴訟費用中計算書項目
1 ,主張怕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未同意進行鑽心取樣,此費用不同意負擔,就計算書項目2 、4 ,主張應包含於計算書項目1 、3 中,就計算書項目6 、7 ,認為地政機關僅到場測量1 次,主張多出1 筆測量費用云云。惟查就聲請人聲請鑑定之鑑定機關及鑑定項目,業經被告杜榮華之訴訟代理人王可文律師、吳美惠當庭表示無意見,且一審認有鑑定之必要,函請鑑定機關即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命鑑定所需費用由聲請人墊付,並以副本通知兩造,此有本院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9 年9 月11日號函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90、306 至307 頁),而一審於鑑定完成後提示該鑑定報告書,並進而於判決引用該鑑定結論作為論述之基礎(見重訴卷二第255 、403 頁以下),堪認該鑑定費用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而命聲請人繳納之訴訟必要費用,自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等5 人主張不同意負擔計算書項目1 之費用,依上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又鑑定機關以112 年9 月19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91-1 號函說明本件鑑定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2,000 元(含鑽心取樣出席車馬費10,000元、行政作業費2,000 元、鑑定費264,000 元、行政作業費66,000元),上開費用並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83頁);另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亦分別以109 年8 月6 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0659號函、109 年8 月17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1156號函通知本院尚須補繳複丈規費9,900 元、聲請人已補繳及聲請人計繳14,700元(見重訴卷一第248 、252 頁),是杜榮華之訴訟承受人等5 人就計算書項目2 、4 、6、7 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審 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⒈鑽心取樣出席車馬費 10,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⒉行政作業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⒊鑑定費 264,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⒋行政作業費 66,000元 聲請人預納。 ⒌裁判費 62,875元 聲請人預納。 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00元 聲請人預納。 ⒎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19,575元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2,724元(計算式:419,575×65/100=27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