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徐孝親相 對 人 美二佳蛋糕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李美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查相對人美二佳蛋糕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為解散登記,並選任唯一股東李美枝為清算人,此有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聲請應列李美枝為相對人美二佳蛋糕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2份、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