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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劉家宏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王定亞施明山徐敏健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8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於民國95年底退還股款1/4 ,持股24,000股減為18,000股,應可領回新臺幣6 萬元。經詢問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代理證券商後告知「該公司於105 年領回所有資料改為自辦股務,統一證券股代理已無任何資料存檔」,另詢問經濟部商業司結果,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中。伊均無法得知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款方式,爰聲請鈞院准予閱覽相關卷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為據,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就呈報清算人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即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