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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李瑞凰相 對 人 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49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