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聲 請 人 王啓同聲 請 人 張倩語相 對 人 王毅泰
王毅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毅泰、王毅銘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及112年度台聲字第671號確定,第一至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184元及證人旅費1,620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671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合計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189,804元(計算式:158,184元+1,620元+30,000=189,8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112年度司聲字第296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用 158,184元 證人旅費 1,620元 三 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71號 總 計 189,8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