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廖祐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鄭瑞鳳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3 樓(下稱系爭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由管理委員會簽收,非相對人本人簽收。又本院囑託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於系爭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復其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以上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6 月1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2303128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