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周麗華
周麗娟周蔚婷周麗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周子懷法定代理人 周志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65,221元、30,294元,合計為98,5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之1,000元裁判費繳納單據,係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繳納,本件訴訟於109年3月31日起訴,故該筆1,000元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應予剔除,而第
二、三審裁判費均為相對人繳納,亦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核列。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