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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周銘新

黃柏菁王玠仁周維貞錢俐娟呂宏謄謝幸恭吳佳潞張甄旂鐘承高潘柏澄謝宜瑾黃麗美彭韻治前列周銘新、黃柏菁、王玠仁、周維貞、錢俐娟、呂宏謄、謝幸恭、吳佳潞、張甄旂、鐘承高、潘柏澄、謝宜瑾、黃麗美、彭韻治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衞航律師相 對 人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健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本件證人旅費,亦為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一併分擔。又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主張計算訴訟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等情,為內部計算,無礙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335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旅費 560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旅費 560元 收據乙紙 證人旅費 560元 收據乙紙 總 計 19,015元 計算式: 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19,015×1/2=9,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508元,其餘9,507元由聲請人負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