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沈弘祚相 對 人 銧曄通訊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翁文麗相 對 人 董建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511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