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羅佳晴
曾常榮吳思丘陳信彥古雅禎何駿逸霍翊中
魏君諭黃曉柔楊禮任張郡慈呂坤翰辜壬奇林祺育唐勝煌李明達吳季春簡苑玲黃哲繹翁敏李宜珊謝凱守
楊曜隆(原名:簡燿隆)
黃品諭相 對 人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相 對 人 陳慧穎
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呂忠吉相 對 人 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宏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附表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保證書共二十四紙(保證書字號如附表一所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所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保證書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等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77號),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9月19日雲院宜文字第112000058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2000450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投院揚文字第112000099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21日新北院英文字第112000150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9月20日彰院毓文字第1120000978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9月22日基院雅文字第1120001242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9月25日花院楓文字第1120001041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9月27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13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26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10169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