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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陳綿視同聲請人 陳春松

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

廖陳月嬌陳明和

陳勝隆視同聲請人 陳玉花

陳文賢陳文傑陳春妙陳文豪陳文祥相 對 人 陳塗園

陳鍊特張姝涵莊湘琪

陳昇鋒陳建明陳健三陳健賜

陳健六陳輝煌陳輝強陳輝林陳淑鑾陳淑卿蘇陳淑真

陳南海陳南德陳美麗陳宗仁陳吟瑄陳宗木

陳裕仁陳啓川陳孟忠陳俊丞陳勇志

陳明欽律師即陳杰煬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塗園、陳鍊特、張姝涵、莊湘琪、陳昇鋒、陳建明、陳健三、陳健賜、陳健六、陳輝煌、陳輝強、陳輝林、陳淑鑾、陳淑卿、蘇陳淑真、陳南海、陳南德、陳美麗、陳宗仁、陳吟瑄、陳宗木、陳裕仁、陳啓川、陳孟忠、陳俊丞、陳勇志、陳明欽律師即陳杰煬遺產管理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陳綿及視同聲請人陳春松、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廖陳月嬌、陳明和、陳勝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陳春松、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廖陳月嬌、陳明和、陳勝隆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本案之追加原告陳玉花、陳文賢、陳文傑、陳春妙、陳文豪、陳文祥,爰將此六人亦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9,86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視同聲請人陳春松、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廖陳月嬌、陳明和、陳勝隆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9,86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裁判費為其一人所支出,惟依收據記載為8人所繳納,而非訟程序乃形式審查,此事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仍依外觀審查原則由相對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八人,聲請人得提出其他人之授權領取,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