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聲請人與相對人廣鑫塑膠有限公司、林漢良、林韋廷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58號,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等判決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上開判決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調卷111年度存字第158號案件後,並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提存案件,聲請人未提出提存書,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擔保金為何案件,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行使權利之案號錯誤,難認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