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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AW000-A109573(姓名年籍詳如附件所載)代 理 人 王晨律師相 對 人 駱華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 )為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駱華亭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之同意書,故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