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林阿蘭相 對 人 黃金石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54號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5,85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謄本費 8,380元 聲請人預納。 土地複丈費 6,4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 計 30,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