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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明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1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後經其他債權人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之終局執行(101年度司執字50132號),將對聲請人之分配款以103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為清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故聲請鈞院准予向提存所領取執行法院所提存之案款新臺幣19,200元云云。

二、惟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提供反膽保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終結假扣押執行,後經其他債權人為終局執行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132號),經執行法院將聲請人之分配款(執行費)為清償提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如無其他勝訴之執行名義,則無法向執行法院提出執行名義領取上開分配款,其分配款應由執行法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上開分配款並非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擔保金,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故本件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如聲請人對相對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其他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勝訴執行名義,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領取分配款,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送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