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李想相 對 人 柯幸妤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 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末按,112 年11月14日增修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下稱系爭交付帳冊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系爭交付帳冊等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又系爭交付帳冊等事件於新法施行前已有執行力,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即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2 年11月6 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修正前之規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4 款規定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繳裁判新臺幣1,000 元之適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