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周柏成相 對 人 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鐘羿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10萬元(登錄債券),就相對人鐘羿智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前段明文規定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11月13日為聲請,屬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四、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就相對人鐘羿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查相對人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部分,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40號裁定並未准許聲請人對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對千鳥網路行銷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