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麗雯相 對 人 新北市淡水區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恆中相 對 人 劉坤原
林永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81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67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本即由相對人繳納,故不予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