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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姜仁鳳相 對 人 葉坤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葉坤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4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下同)66,934元,另第三審核定律師酬金3萬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34元,聲請人於修法前聲請,應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