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相 對 人 劉信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8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23號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