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柯淑慧即柯美琴(即柯燕龍之繼承人)
柯宗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潘美戀(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宇榛(即柯燕龍之繼承人)柯芊邑(即柯燕龍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5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伊已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