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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翁明誠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被 代位 人即 提存 人 余俊義上列聲請人代位被代位人即提存人余俊義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聯邦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余俊義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5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執行被代位人即提存人余俊義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存字第1435號之提存物,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命其代位余俊義向法院聲請取得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後始得續行換價,故聲請人代位余俊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余俊義依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停止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對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系爭裁定主文諭知「聲請人(即余俊義)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供擔保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補字第一五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嗣余俊義與聯邦商業銀行間上開第三人異議訴訟由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命補正裁判費而程序合法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在案,余俊義並於審理期間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並代位余俊義催告聯邦商業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主張余俊義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提出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 年10月7 日士院錫101 司執意字第7866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聯邦商業銀行迄未對余俊義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因此,聲請人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