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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tion)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tion)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提出之相對人登記事項部分證明書(註銷事項)【提交用途】譯文,及卷附登記事項部分證明書(包括註銷事項),相對人之地址為全羅北道群山市○○○○路00號(梧棲島洞)或全羅北道群山市自由貿易3 街19(筽篒島洞),代表理事申京仁於111 年8 月11日就任(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第96頁),本院雖於111 年8 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並未向上開地址及代表理事為送達(見111 年度司聲字第297 號卷第46頁),難認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已與S&T Energy Co.Ltd.合併後解散,於112年2月8 日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8 頁),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