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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榮光上列聲請人選任失蹤人陳完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補正聲請人吳榮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財產管理人李陳金鍾之願任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說明李陳金鍾之學歷、經歷為何、陳完妹與李陳金鍾為兄弟姊妹關係之證明文件、釋明失蹤人陳完妹有無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以利本院確認陳完妹是否確已失蹤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列文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已收受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