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榮光上列聲請人選任失蹤人陳完妹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補正聲請人吳榮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財產管理人李陳金鍾之願任同意書及最新戶籍謄本、說明李陳金鍾之學歷、經歷為何、陳完妹與李陳金鍾為兄弟姊妹關係之證明文件、釋明失蹤人陳完妹有無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以利本院確認陳完妹是否確已失蹤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前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列文件,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已收受送達,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