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即收養 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 人 陳寧馨律師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母 A04關 係 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收養其配偶A04與被收養人生父A03所生子女A02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A03、生母A04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A02已成年,且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及其生母A04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第102至第105頁本院112年1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A03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業已提出收養同意公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第58頁)。本院審酌收養人A01與被收養人A02已共同生活7、8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A01、被收養人A02到庭陳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