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收 養 人 方智華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乃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士林區,然其實際之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有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係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