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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7號聲 請 人 蔡明志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澳大利亞商澳電電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澳大利亞商澳電電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澳大利亞商澳電電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全球光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為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全球公司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全球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總公司董事書面決議錄及中文節譯譯本、簿冊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清單、全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6-18、28-4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78號、112年度司司字第100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