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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劉志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劉志威為相對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兄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士院擎鳴民司容111年度司司101字第12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並於同年7月14日由單一法人股東指定聲請人為簿冊保存人。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清算完結,爰依法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且相對人單一法人股東指定劉志威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而劉志威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2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2年度司司字第101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保管簿冊文件同意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帳冊清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劉志威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