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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邱政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磊公司)之清算人,因方磊公司財產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清算人進行方磊公司清算程序之清算事務繁雜,須製作公文往返行政機關、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辦理公司提存物之取回、調查並造具公司相關財產表冊,及撰寫、匯款、買報刊登債權申報新聞紙之公告,並在公告期限接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資料,及辦理清償公司債務等事務,又本事件陳報清算時程展延原因多係因股東間就公司財務、股權、買賣公司資產等事務理念不合,聲請人執行職務過程中,近10年來陸續處理與方磊公司有關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清償借款事件、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件訴訟,需多方研究釐清案情、搜尋相關實務見解、到庭陳述案情及詢問當事人或證人,耗費相當時日,是依臺北市律師公會章程之規定,並考量承辦本事件清算事務10年來之通貨膨脹率之狀況,爰請求本院核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500元、本件承辦清算工作時數567小時計算清算人酬金合計198萬4,500元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章節有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甚為明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意旨自明。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故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選派為方磊公司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訛。

㈡、本件清算之方磊公司,其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則其清算人即聲請人與方磊公司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我國民法委任關係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又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須視清算人處理清算所耗費之時間心力酌定之,清算人即聲請人固就方磊公司之清算委任事務業已耗費心力及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然徵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書狀內已自陳方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本院並於111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方磊公司清算完結期限展延至112年6月30日,則方磊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與方磊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未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酌定清算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