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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瑞華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吳瑞華為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費用由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白金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為清算人,爰聲請指定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股東同意書、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婷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