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宏隆相 對 人 創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宏隆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陳宏隆為相對人創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創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經董事會決議選任陳宏隆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1年11月16日之董事會承認,同時選任陳宏隆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陳宏隆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陳宏隆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