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蔣輝杰相 對 人 峰甫茶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人 蔣亞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盧紀鐃會計師(冠勳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為相對人峰甫茶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峰甫茶業有限公司自103年起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憑證及往來銀行金流明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考量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峰甫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甫公司)之股東,而峰甫公司自民國103年起至111年間因帳務不清,未分配股息紅利,公司資金來源及流向皆有許多不明,峰甫公司之款項與相對人蔣亞儒(下逕稱其姓名,與峰甫公司合稱相對人)及其父蔣輝鈞等私人購置不動產之款項並未能清楚區分,且峰甫公司與第三人茶客茶業有限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互通,恐造成峰甫公司股東權益受損,經伊多次請求查帳,均經峰甫公司置之不理。爰請求㈠選派檢查人檢查峰甫公司自103年起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憑證及往來銀行金流明細)。㈡請求相對人提供110年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及變更登記事項表、110年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102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華南銀行、兆豐銀行、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及板信銀行等5間銀行107年至109年所有往來銀行存款金流明細(下合稱系爭文件)。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蔣亞儒之祖父蔣炳榮於103年6月間死亡前,峰甫公司之所有帳款金流均係由蔣炳榮經手,直至蔣炳榮死亡後,始由其父蔣輝鈞接手。而蔣亞儒與其父親蔣輝鈞係以個人名義各自向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並非峰甫公司之資產,且峰甫公司之登記地址為蔣亞儒之私人住家。聲請人亦曾要求蔣輝鈞預先支付股利予聲請人,況聲請人陸續向峰甫公司及蔣輝鈞借款,峰甫公司過去數10年曾匯款予聲請人及其經營之啟揚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未全數清償,亦未交代其金流,且峰甫公司曾提供聲請人3個時間選擇查帳,皆未獲聲請人回覆,且聲請人要求提供公司存摺,因該存摺有商業機密,峰甫公司拒絕提供。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檢查人為無理由。況縱鈞院准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應由聲請人負擔選派檢查人之費用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峰甫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堪認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峰甫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15之股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峰甫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要件,合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因峰甫公司自103年起至111年間,因帳務不清,
而其多次請求查帳,均經峰甫公司置之不理等語,相對人則陳稱因商業機密,拒絕提供峰甫公司之存摺等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峰甫公司為有限公司,聲請人既為該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已如前述,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查閱峰甫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惟峰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亞儒已明示拒絕提供聲請人該公司之存摺,有聲請人提供之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第92至98頁)堪認聲請人迄今仍無法查核峰甫公司之存摺乙情屬實。故聲請人因迄今仍無法查閱峰甫公司存摺,為保護該公司之股東權益,堪認聲請人已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峰甫公司法定代理人蔣亞儒亦陳稱峰甫公司自蔣炳榮103年6月間過世前生病那一年半期間,有數筆匯出款項金流匯款至聲請人或啟揚公司帳戶,聲請人身為股東,亦為蔣亞儒所述金流之利害關係人,更彰顯聲請人具有聲請選派中立之檢查人調查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之必要性。
㈢雖相對人抗辯:曾提供3個查帳時間,供聲請人選擇而未獲聲
請人回覆,並經臺北市商業處結案等語。然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二制度,本有不同功能,公司法並無明定二者之適用順序,亦難認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因股東本人本可行使監察權隨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即被取代或排擠。本件聲請人為峰甫公司之股東,縱曾行使股東之監察權未果而結案,聲請人本仍得再依上開規定,再次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況聲請人另行聲請為峰甫公司選派檢查人,依上開說明,本屬不同功能之制度,與聲請人是否曾行使股東監察權無涉,聲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為峰甫公司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是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已因聲請人未回覆峰甫公司提供之查帳時間而結案,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實乃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洵屬無據。
況於111年10月5日由臺北市商業處發函峰甫公司就規避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等情事說明後,峰甫公司始於同年11月16日寄發予聲請人,並請其選擇於同年12月23至25日下午2至4時,提供峰甫公司近年營業情形及110年度財務報表查帳,有臺北市商業處函、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雖聲請人於同年12月27日及112年3月8日始分別函覆峰甫公司,未就峰甫公司提供之查帳時間回覆,並請求提供系爭文件,惟聲請人仍於上開提供查帳時間經過後,再次發函請求峰甫公司提供系爭文件,故峰甫公司仍遲未交付聲請人要求閱覽之文件,足認應有許可股東聲請檢查人檢查峰甫公司財務以資透明,並減少股東對公司經營之對立,俾利峰甫公司經營順遂之必要。
㈣相對人另辯稱峰甫公司於103年6月間蔣炳榮死亡後,始由蔣
輝鈞接手經營,期間聲請人及啟揚公司向峰甫公司、蔣炳榮、蔣炳輝、莊輝鈞及蔣仲媗等人(下稱峰甫公司等人)有數筆借貸未清償,且聲請人另有恐嚇、家庭暴力等行為,而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故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皆係就聲請人與峰甫公司等人間之民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是否涉嫌刑事恐嚇犯罪及家事事件之家庭暴力行為,並非本件聲請人基於股東身分對於峰甫公司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文件,係依公司法第109條第
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予聲請人,與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為兩個不同功能之制度,業如前述,而本件係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故對於聲請人得否請求交付系爭文件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及裁判,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若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係由該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盧紀鐃會計師(冠勳會計師事務所),有該會112年6月15日北市會字第11202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其學歷為台北商專財政稅務科畢業,自81年9月17日即加入公會,曾任查帳員、會計師等情,有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上開函檢送該會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足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盧紀鐃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自103年起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憑證及往來銀行金流明細)之文書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陳稱應由聲請人負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峰甫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103年起至110年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含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會計憑證及往來銀行金流明細),為有理由,並選派盧紀鐃會計師為峰甫茶葉公司之檢查人。至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