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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 請 人 盧紀鐃會計師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 0號上列聲請人因蔣輝杰與峰甫茶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紀鐃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選派為峰甫茶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選派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1號峰甫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峰甫公司)之檢查人時起,即與蔣輝杰接洽,但關於伊之檢查人報酬需經法院審核以查核進度結果,始能決定伊之報酬金額,將使伊恐有違會計師職業道德公報第13條規定之職業守則;且自伊受指派為檢查人迄今,檢查工作難以執行,恐影響伊之權益及維持會計師超然獨立,故聲請辭任本件檢查人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經本院裁定選派為峰甫公司之檢查人後,聲請人雖有要求本院命峰甫公司提出相關之文件以供檢查,且本院亦有命峰甫公司須提出相關文件以供聲請人進行檢查,然關於檢查事務仍無進展,且迄今未完成檢查業務。依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聲請人既已表明辭任之意,且檢查業務進度遲無進展,恐影響聲請人及當事人之權益,如不許聲請人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