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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2號聲 請 人 李定翰相 對 人 台灣艾邁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艾邁斯歐司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艾邁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股東同意指派艾邁斯歐司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艾邁斯歐司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中譯本、艾邁斯歐司朗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存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112年度司司字第104號清算完結事件卷查閱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