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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劉淑宜兼 上代 理 人 楊志成相 對 人 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建鑫文創產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楊志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成立於民國109年6月2日,致力研發產品,已取得4項設計專利,然因業務拓展不順,營業收入不佳,發生重大虧損,自111年10月起已無現金支付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廠商費用,如繼續經營,將擴大虧損,乃至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72,876元、250,000元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明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業務拓展不順,營業收入不佳,發生重大虧損,自111年10月起已無現金支付銀行貸款、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廠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出租人終止租約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提供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12年8月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126023055號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經該處於112年8月4日至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訪查,大門深鎖,門鈴暫停使用,據房屋管理者告知該址全棟廠商已全數解除租約,現場郵件皆不代收,後續準備全棟出售,該公司狀況為非營業中,臺北市商業處就相對人裁定解散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36頁)。又經本院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積欠銀行貸款約400多萬元,原來的登記地址已經沒有在營業,目前包含法定代理人在內都被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足認相對人已有營業困難及發生嚴重虧損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3-10-24